2月22日,微信公众号“广西高院”发布案例显示,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可以请求返还抚养费用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蓝某与杨某从2001年开始自由恋爱,并一起共同生活,在未婚同居期间生有蓝某1、蓝某2两个女儿。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没过几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又选择了离婚。离婚后,蓝某2一直随蓝某生活,由蓝某抚养至今。过程中,蓝某渐渐觉得蓝某2并非自己亲生,于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亲子关系鉴定,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排除蓝某是蓝某2的生物学(亲生)父亲。蓝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蓝某2的抚养权、退还抚养费用并要求精神损失赔偿。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排除蓝某是蓝某2的生物学(亲生)父亲,可以认定原告蓝某与蓝某2无血缘关系,原告对蓝某2无法定抚养义务,所以,原告请求蓝某2由被告杨某抚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抚养费问题。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原告蓝某与蓝某2无血缘关系,对蓝某2无法定抚养义务,故原告为蓝某2所付出的抚养费应当由被告返还。关于返还抚养费的数额,参照本地区生活消费支出水平,酌定为4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与他人发生关系致怀孕生下蓝某2,并隐瞒该情况,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综合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蓝某2由被告杨某抚养;二、被告杨某向原告蓝某返还抚养费40000元;三、被告杨某向原告蓝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四、驳回原告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法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过错责任原则的重要体现。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该条款平衡当事人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秩序,始终是法律实务中的重要课题。本案中,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并长期隐瞒该事实,导致原告误将非亲生子女作为婚生子女进行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五)项“其他重大过错”有的兜底条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