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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头息”和变相高息的认定与处理砍头息”和变相高息的认定与处理【案件】再审申请人

“砍头息”和变相高息的认定与处理砍头息”和变相高息的认定与处理

【案件】再审申请人甲公司与被申请人乙银行、乙银行珠江新城支行、乙银行广州分行、丙信托公司、丁银行及一审第三人乙银行苏州分行、乙银行红谷滩支行、乙银行八一支行、乙银行东湖支行、乙银行滨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时间】2024年8月21日 第221次主审法官会【关键词】民事 金融借款 砍头息 变相高息 监管规定【法律问题】金融借款合同中银行在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也称“砍头息”)和变相高息,借款人在偿还全部借款后诉请在借款本金中扣减“砍头息”、返还变相高息,人民法院能否支持?【案情摘要】乙银行与丁银行签订《委托定向投资业务合作总协议》后,乙银行向丁银行发出《投资指定》,委托丁银行与丙信托公司签订《丙信托公司—昌信7号(某物业)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2014年3月,丙信托公司通过与甲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向甲公司发放资金信托贷款。投资资金分别为5.7亿元、2.3亿元;投资期限3年;投资收益率均为6.15%/年。2014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甲公司分别与乙银行六家分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1∶1价格购买乙银行贷款债权共计9737.4万元。同日,甲公司与乙银行上述分支行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将上述债权委托乙银行六家分支行管理。此后,甲公司对以上行为举报,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督局答复意见书载明:上述债权购买款均来自乙银行8亿元授信资金。乙银行上述债权转让未将风险完全转移,为非洁净转让,且未履行必要的债权转让手续。我局督促乙银行全面排查整改。另查,系列《债权转让协议》在(2019)粤0104民初399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无效。2014年3月31日,甲公司通过其名下监管账户向乙银行广州分行转账汇款66,953,918元,备注为购买资产。2014年6月27日,甲公司通过其名下监管账户向世某公司转账汇款19,860万元。2014年6月30日,世某公司向乙银行珠江新城支行转账支付30,293,904元,转账原因为“某贸易代某物业购买不良资产”。2017年12月11日,丙信托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借款人甲公司在我司的贷款金额为8亿元,贷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已于2017年10月17日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甲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第一,2014年3月31日支付的66,953,918元属于“砍头息”,属于多收取的贷款本金,乙银行珠江新城支行、乙银行广州分行、乙银行、丙信托公司、丁银行(以下简称五家银行)应退还。第二,乙银行珠江新城支行于2014年6月30日划扣30,293,904元,属于变相利息,应抵扣五家银行的贷款本息。第三,以实际贷款金额733,046,082元为本金,按贷款合同年利率6.55%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的贷款利息,五家银行向甲公司退还结算贷款本息时多收取的贷款本息55,469,940.07元。第四,五家银行退还上述第1项至第3项诉求的资金占用利息。【主审法官会议研究意见】关于能否支持甲公司在借款本金中扣减“砍头息”、返还收取的变相高息诉请的问题。多数意见认为应当支持。理由是:“砍头息”问题在《民法典》第670条(原《合同法》第200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当在本金中扣除。乙银行虚构债权转让向甲公司违法违规收取的变相利息,违反我国法律和金融监管政策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的明确内容,不应支付或应予酌减。少数意见认为不应支持。理由是:本案乙银行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收取变相高息,是经过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签订时融资实际情况。甲公司自认实际承担的融资成本约为年利率12.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规定,该利率标准不高于法律予以保护上限24%利率水平,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鉴于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银行违规行为已经被借款人的履行行为治愈,如果支持甲公司诉请,将违反诚信原则。【主审法官会议决议】根据《民法典》第670条规定(原《合同法》第200条规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收取的“砍头息”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金融机构变相收取利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金融监管机构相关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明确的内容,金融机构没有提供对应服务或服务质价不相符的,借款人不应支付或酌减。为实现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功能、切实解决企业经营融资难问题,无论借款人是否已经偿还借款本息,其诉请在借款本金中扣减“砍头息”、返还变相高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编者按】(一)如何认定和处理金融机构违规收取“砍头息”“砍头息”,相当于剥夺了借款人对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根据《民法典》第670条规定(原《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司法实践中,银行收取“砍头息”的形式可能多样,如本案指示借款人向银行购买资产,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判定后,判令借款人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二)如何认定金融机构变相收取利息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明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据此规定,变相利息收取分为两种途径:其一,金融机构直接收取费用,如法院审查没有提供对应服务或服务质价不相符,借款人不应支付或酌减。其二,金融机构指定其他主体收取(通过例如委托借款、银信合作、本案债权转让等方式)收取费用。那么,如何理解《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关于收取的费用“不合理”问题?第一,审查该行为是否违反银保监会禁止性规定。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5条第4项,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予以处罚。《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第2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以贷收费。据此,变相收取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借款人与金融机构指定主体签订的相关协议因符合《民法典》第146条虚假意思表示认定无效。第二,审查银行有无提供服务和服务是否与收费匹配。银行没有提供对应服务或服务质价不相符的,借款人不应支付或酌减。《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第18条规定,对于使用本行表内资金、以企业融资为目的,与信托、证券、融资租赁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合作,向同业金融机构或者客户收取费用但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认定为只收费不服务。该规定明确指向金融机构指定其他主体收取费用的情形,视为没有提供服务,借款人不应支付变相高息。(三)借款人已经清偿借款本息,能否以变相利息为由主张返还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主张借款人支付变相利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明确的内容,法院审查后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但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能否以变相利息为由主张返还,出现不同观点:(1)肯定说认为应当返还,理由是:银行变相收取利息行为,无论是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角度,还是从借款人与指定主体签订变相利息的合同符合《民法典》第146条是虚假意思表示的角度,均系无效。虽借款人后期履行,但仍可基于合同无效主张返还。如果驳回借款人诉请,不仅与尚未清偿借款的变相利息裁判尺度不一,反而对积极偿还贷款的借款人不公。退言之,等同于法院裁判将已经发生的金融机构收取变相利息、金融体内循环的违法违规行为合法化,与目前我国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破解企业融资难相违背。(2)否定说认为不应返还,理由是:借款人与指定主体签订并履行变相利息的合同,可以视为原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约定的变更。借款人的履行行为治愈了银行违规收取高息的行为。应考虑当时融资成本、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和诚信原则,如果借款人融资成本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已被修改)第2条中规定的24%利率保护上限,银行不予返还。我们倾向于认为,出借人已收取的变相利息如果缺乏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除非当事人通过明确意思表示变更了原利息约定。注:本文摘自《商事审判指导》总第61辑。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