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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 | 郭稳波律师:拆解传播淫秽物品罪的非牟利认定与出罪思路

互联网时代,淫秽信息的扩散速度与覆盖范围呈几何级增长,不少行为人误以为只要不收费、不牟利便与刑事犯罪绝缘,实则已悄然触碰

互联网时代,淫秽信息的扩散速度与覆盖范围呈几何级增长,不少行为人误以为只要不收费、不牟利便与刑事犯罪绝缘,实则已悄然触碰《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红线。传播淫秽物品罪不以牟利为要件,其入罪门槛和追诉标准常被公众低估。对于此种行为,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郭稳波律师依托法律规范及裁判规则,系统梳理了该罪的认定逻辑与实务抗辩重点,以飨读者。

非牟利故意与情节严重

郭稳波律师指出,本罪的核心在于主观上明知是淫秽物品仍决意传播,且不以牟取经济利益为构成前提。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关于“淫秽物品”的定义,第三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系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及包含色情内容但有艺术价值的艺术品不在此列。入罪的关键还在于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传播淫秽视频文件四十个以上、音频文件二百个以上、图片四百件以上、文章二百件以上,或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以及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数量达到相应标准等情形,均认定为“情节严重”。若传播对象含有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从重处罚。

入罪判定与竞合关系

网络传播形态使罪与非罪的判断更为复杂。利用群组分享、网盘链接、点对点传输等路径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只要行为人对其管控的空间内他人上传内容具有明知且持放任态度,达到数量或者人数标准的,同样构成本罪。郭稳波律师强调,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质证极为重要。司法解释对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规定了实际被点击数两万次以上的追诉标准,在非牟利型传播中亦存在以点击量佐证情节严重的空间,但辩护方有权对人为虚增、重复计算、后台数据被污染等合理怀疑提出检验,司法机关不能直接以未经清洗的后台数据定案。一旦行为人直接或间接收取费用、获取财产性利益,则行为性质可能升格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该罪起刑更高,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主观上是否具有牟利目的,往往成为此罪与彼罪的界分准绳。此外,提供接入、存储等技术服务的平台或个人,若明知他人在实施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仍给予帮助的,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不得以技术中立主张免责。

郭稳波律师综合实务经验特别强调,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辩护应紧扣“物品定性、数量核算、主观明知”三大支柱。审查鉴定意见是否由具备资质的机构依照程序出具,检视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远程勘验记录是否完整无断裂,是拆解控方证据链的有效路径。行为人单纯转发一次的链接若数量未达追诉标准,不能以累积总量直接归责;群主或其他管理者是否成立犯罪,必须结合其对群内信息是否具有实质管控能力、是否及时采取屏蔽阻止措施等情节综合判定。在数字足迹永久留存的网络环境中,任何一次轻率的分享都可能埋下刑事风险,唯有确立法律敬畏、克制猎奇传播,方能从源头隔绝罪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