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一男子受雇在农田干农活,劳作途中,天色大变,雷声滚滚,男子及工友们互相张望,心里都在打鼓,但见雇主没有发话停工,为了工钱,谁也不敢先放下农具。突然,暴雨倾盆而下,男子慌忙奔向棚屋躲避,不料,在奔跑途中不幸被一道闪电击中,当场倒地不起,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男子家属悲痛欲绝,认为雇主明知有雷雨风险仍强行要求作业,且未提供任何避雷措施,应当承担责任。而雇主则坚称雷击纯属"天灾",自己并无过错。双方各执一词,最终对簿公堂。法院这样判决。 据齐鲁壹点8月29日报道,近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2024年3月,南沙地区正值春季雷雨频发季节,雇主王某(化名)承包了一片复耕农田,需完成施肥、耕种等农务工作。 他通过当地零工市场雇佣了包括张某(化名)在内的几名临时农工,张某约50岁,长期从事农业零工,对田间劳作十分熟悉。 双方口头约定日薪几百块,工作内容由王某分配,但具体操作时间可由工人自行调整。 事发时,王某召集张某等人到农田作业,而当日清晨已发布雷雨黄色预警,预报未来几小时有强雷雨天气。 王某在开工前未提及天气风险,也未提供避雷场所或疏散方案,农田周边为开阔地带,无防雷设施,附近农田亦无类似设备。 作业开始后不久,天色渐暗,雷声隐约可闻,张某与其他工友曾短暂讨论是否避雨,但见王某未发指令,且雨势未至,遂继续劳作。 约上午10时,天空骤然变黑,雷电交加,暴雨倾盆而下,工人们惊慌失措,纷纷向田边简易棚屋奔跑。 然而,张某因距离棚屋较远,在奔跑途中被一道雷电击中,当场倒地。 工友立即拨打120,医护人员赶到后确认张某因雷击导致心脏骤停,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张某家属与雇主王某协商赔偿事宜,但王某拒不赔偿。 无奈之下,张某家属将王某告上法庭,索要死亡赔偿金等巨额费用。 庭审中,张某的家属方主张: 第一,王某作为专业农业生产者,应密切关注天气并预见风险,事故当日雷雨预警已发布,王某仍强行安排户外劳作,且未提供避雷场所或及时疏散工人; 第二,王某对工人有指挥管理权,如分配任务、决定工时等,应承担更高安全责任; 第三,雷击虽为自然现象,但王某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对于张某家人的指控,王某提出抗辩意见: 第一,雷击属于不可抗力,无法预见且不可避免; 第二,张某作为长期务农者,应自主判断天气风险并避灾,雇主未强制劳动; 第三,农田因政策限制无法安装防雷设施,且周边农田均无此类设备,已符合当地普遍标准。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指出,尽管雷击概率低,但天气预报已明确提示雷雨风险,王某在已知雷雨预警的情况下,未提醒工人注意避雷或暂停作业,在农田周边无任何防雷设施或应急避难场所,如移动避雷车或坚固棚屋等,在雷雨来临前未主动指令工人撤离,未尽到组织管理职责。 王某辩称“复耕农田不能安装防雷设施”,但法院认为,政策限制并不能免除其采取临时性替代措施的义务。 尽管工人可自主调整作业细节,但王某作为召集者和报酬支付者,仍对劳动过程有整体控制力,不能完全免除安全管理责任。 王某还提出雷击属于不可抗力,无法预见,其没有过错,不应担责。 《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法院认为,尽管雷击本身是自然灾害,但本案中事发当日已发布雷雨黄色预警,天气预报明确提示了雷雨风险,这意味着风险具备可预见性。 王某作为农业生产组织者,应当且能够通过暂停作业、疏散工人等方式避免损害发生。 因此,本次发生的雷击不符合不可抗力的全部要件,王某不能以此完全免责。 不过,张某对于自己被雷击,负有主要责任,毕竟雇主王某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张某作为长期务农的成年人,对雷雨天气的危险性应有基本认知,在预警持续数日的情况下,其仍坚持出工且未主动避险,对损害发生存在主要过错。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张某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自负主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酌定王某承担20%赔偿责任。 王某和张某家属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户外劳作中雷击虽属低概率事件,但雇主不能因概率低而完全忽视风险,理应承担部分责任,而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定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您怎么看? 欢迎关注@洋仔说法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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