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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高某向某行借款2万元,六年期间仅偿还827元。后来债务清算时,高某还清剩余

云南,高某向某行借款2万元,六年期间仅偿还827元。后来债务清算时,高某还清剩余本金19173元;这笔贷款总利息为16413.04元,银行工作人员告知他仅需偿还2000元利息即可结清。银行当场出具贷款回收凭证与现金交易清单,分别写明本金已全额归还、高某支付2000元利息。时隔十三年,该行直接从高某的社保卡中划走8755.05元,还声称高某仍拖欠7657.99元利息,被扣金额与所谓剩余欠息相加,刚好等于最初全额利息总额。高某认为银行私自划扣个人资金毫无依据,况且十几年间银行从未上门、电话催收,早已默认当初支付2000元利息就能结清全部债务,协商无果后,高某起诉维权。法院这样判!

据悉,2007年3月5日,55岁的高某向某行借款2万元,还款日期约定在次年3月5日。

后来,高某经济困难,六年期间仅偿还827元,之后便停止还贷。

直到2013年9月18日,银行清算债务并通知高某,告知其尚欠本金19173元,外加利息16413.04元。

此时高某经济状况好转,当即还清19173元本金,另外支付2000元利息。

银行向高某出具贷款回收凭证,凭证清晰记载高某结清剩余全部本金;同时现金交易清单也可佐证,高某另行支付了2000元利息。

高某回忆,当时工作人员告知,还清本金、再支付2000元利息,这笔债务就此一笔勾销。

自此之后,高某便再未过问这笔贷款。

多年过后,高某达到退休年龄,每月按时领取退休金,生活安稳。

可在2026年3月29日,他发现社保卡内被划扣8755.05元。

这笔钱对他而言不是小数目,一番查询后得知,扣款方正是当年放贷的某行。

此事让他重新想起多年前的贷款,立刻前往网点询问缘由。

工作人员告知,该笔贷款利息16413.04元并未结清,此次划扣的8755.05元用于抵扣欠息,且目前高某仍拖欠利息7657.99元。

被扣金额与剩余欠息相加,总额恰好等于当年产生的总利息16413.04元。

但2013年9月18日,高某明明已经支付2000元利息。

他清楚记得工作人员当初承诺,付清本金加2000元利息即可结清全部欠款;并且此后十几年,银行从未就所谓剩余利息进行催收。

在高某看来,这笔债务早已结清,自己不再欠银行任何款项。

他认为某行毫无依据私自划扣个人资金,于是将该行起诉至法院。

2026年5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某行返还高某8755.05元,并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撤销高某因该笔贷款逾期产生的不良征信记录。

那么,法院为何会作出这样的判决?

具体到本案,核心有两处关键点。

第一,2013年高某结清全部本金,当场支付2000元利息,虽书面单据未写明减免剩余利息,但十几年间银行从未催收,属于以实际行为认可当年口头免息约定。

《民法典》第5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按照这条法律,双方债权债务早在多年前就已经终止。

第二,从2013年清算完毕到2026年私自扣款,时隔十余年,早已超过法定主张债权的期限。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银行长期不催收,早已丧失索要欠息的胜诉权利,无权多年后翻旧账。

除此之外,社保卡内养老金属于居民基础生活保障资金,银行没有法院生效文书,无权直接私自划扣储户账户资金,该扣款行为本身不合规。

某行辩解只是内部系统记账出错,法院不予认可。银行自身账务管理产生的疏漏,不能将后果转嫁到储户身上。

综上,法院判决某行立即返还划扣的8755.05元,并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撤销该笔贷款对应的逾期不良征信记录。

所以说,长期不催收的旧债,银行早已失去追索权利,不能随意划扣高某的养老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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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材来源于:红星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