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镇江,男子与妻子共同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借款 50 万元。男子和儿子在同一天因意外去世,家中留下 2 岁的孙子、男子的妻子与儿媳。银行将男子的妻子、儿媳、孙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祖父以徐某甲代称,祖母任某乙,父亲任某丙,母亲陈某丁,孩子任某戊。2023 年 4 月,徐某甲与任某乙为家庭生活周转,共同向银行借款 50 万元,并用徐某甲名下房屋办理抵押。
七个月后,徐某甲与任某丙同日去世,原本按期偿还的贷款随即中断。银行起诉时提出三项请求,任某乙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抵押房屋处置后银行优先受偿,陈某丁与任某戊在所得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
案件难点并不只是孩子要不要还钱,还在于祖父与父亲的遗产怎样流转。事故资料若不能证明死亡先后,《民法典》并非一概认定两人同时死亡。
双方各自另有继承人且辈分不同,依法推定长辈先死亡。徐某甲被推定先死亡后,任某丙原本可以参与继承;任某丙随后死亡,遗产尚未分割,任某丙应得份额再转给任某丙的继承人,这属于转继承。
陈某丁可能通过继承丈夫遗产取得相应份额,任某戊也可能取得父亲留下的份额。只有证据能够证明任某丙先于徐某甲死亡,任某戊才更符合直接代位继承祖父遗产的情形。
这一区分会直接影响谁进入诉讼,却不会把祖辈债务变成孩子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 2015 年公布的黄某楼诉李某案提供了清楚参照。2000 年 1 月 16 日,李某成因经营养殖向黄某楼借款 2000 元,同年 6 月病逝,留下五间房屋,由儿子李某继承。
法院判令李某偿还 2000 元,理由不是传统说法中的父债子还,而是李某已经取得价值足够的遗产。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以实际获得的遗产价值为界,超出部分无需拿个人工资、原有存款补足。
回到镇江案件,任某乙的身份又不同。任某乙亲自参加借款,是共同借款人,责任来自借款合同,并不依赖是否继承徐某甲的遗产。陈某丁和任某戊承担的则是继承范围内的有限责任。
陈某丁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继承,同时提出任某戊只有 2 岁,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独立生活来源,希望处理遗产时给孩子留下必要保障。陈某丁放弃自己的继承份额,与请求保护未成年儿子的权益并不冲突。
即便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抵押房屋也不会无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 2026 年 5 月 21 日发布遗产管理人制度典型案例,明确规则。
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可以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由民政部门清点、保管并处置遗产。
合理管理费用从遗产中列支,处置所得用于清偿贷款。这套程序说明,放弃继承不是让债务消失,而是把清偿范围限定在遗产之内。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最终在债权与未成年人生活保障之间作出处理,酌定为任某戊预留 15 万元必要遗产份额,剩余部分再清偿银行债务。
由于任某戊可取得的财产没有超过该预留数额,法院没有支持银行要求任某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任某乙作为共同借款人仍需依约担责,银行对依法设立抵押的房屋仍可主张优先受偿。
信源:江苏法治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