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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律师 | 翁嘉亮律师:结算协议签署后发生工程质量问题还能索赔吗?

在建设工程法律实务中,一个常见的误区是认为双方签署结算协议即意味着“钱货两清、恩怨两消”。然而,司法实践中,发包人在结算

在建设工程法律实务中,一个常见的误区是认为双方签署结算协议即意味着“钱货两清、恩怨两消”。然而,司法实践中,发包人在结算协议签署后以工程质量缺陷或工期延误为由主张索赔的案例层出不穷,其能否获得支持,往往取决于结算协议的性质与条款表述。对于此种行为,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翁嘉亮律师结合《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裁判规则,梳理出结算协议后索赔权的认定标准与权利保留的实务要点,供业内同仁参考。

结算协议的性质认定

结算协议是否具有“终局性”,是判断发包人能否再行索赔的首要前提。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规则:若结算协议被认定为“一揽子结算”,则双方就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全部争议达成最终解决方案,除非协议明确保留索赔权利,否则任何一方不得再就结算前的事项主张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解答明确,结算协议生效后,发包人以工程质量或逾期竣工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反之,若结算协议仅针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协议内容未提及工期违约、质量赔偿等事项,则应认定为“狭义价款结算”。此时,结算协议的核心功能是确定工程款金额,质量违约、工期延误等属于独立于价款的索赔事项,除非协议明确约定“一并解决”或“放弃索赔”,否则不能推定发包人已放弃索赔权利。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若结算协议仅围绕工程量、单价、总价款展开,未提及索赔事项,应认定双方未就索赔达成一致。

质量保修责任的独立性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结算协议的签署并不能免除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时,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七十四条规定,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损失。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严格区分“质量违约损失”与“质量保修责任”。前者指工程竣工时即存在的根本性质量缺陷,属于索赔事项;后者指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不因结算协议而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指出,结算协议生效后,发包人以工程存在渗漏等保修范围内的问题主张扣减工程款的,应通过保修程序解决,而非主张质量违约损失。但需注意的是,主体结构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即使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仍应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承担修复费用。

结算协议的签署并非建设工程争议的终点,而是权利界定的新起点。发包人若希望在结算后保留索赔权利,必须在结算协议中明确保留条款;承包人则应意识到,工程款的结清不等于质量责任的终结。翁嘉亮律师提醒,在签署结算协议前,双方应全面梳理潜在争议事项,通过精细化条款设计明确权利边界,方能在法律框架内实现权益的最大化保护。